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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晨昊与郭帅、赵新峰、孙泰山、张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昊,郭帅,赵新峰,孙泰山,张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晨昊,男,汉族,17岁。法定代理人陈爱喜(原告之母),女,汉族,45岁。被告郭帅,男,17岁。法定代理人郭锐(被告郭帅之父),男,41岁。被告赵新峰,男,17岁。法定代理人杨秀芳(被告赵新峰之母),女,汉族,50岁。被告孙泰山,男,18岁。法定代理人孙海柱(被告孙泰山之父),男,回族,48岁。被告张康,男,18岁。法定代理人张严武(被告张康之父),男,汉族,47岁。原告张晨昊诉被告郭帅、赵新峰、孙泰山、张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爱喜、被告孙泰山法定代理人孙海柱、被告张康法定代理人张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锐、被告赵新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9时许,在开封市向阳路33中学门口,因琐事纠纷,张康、赵新峰、孙泰山三人对原告和案外人孟凡坤拳打脚踢,后郭帅用刀将原告和案外人孟凡坤砍伤。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背部刀伤、骶2棘突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413.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4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1000元、复查及后续治疗费4400元,共计20653.13元。被告郭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锐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新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秀芳未到庭答辩。被告孙泰山法定代理人孙海柱辩称,有几个被告呢,请法院依法判决。复查后续治疗费4400元,应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康法定代理人张严武辩称,原告受伤了,医药费根据几个被告的责任程度来分担。复查后续治疗费4400元,应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33中学校门口处,因琐事纠纷,被告赵新峰、孙泰山、张康三人对原告张晨昊和案外人孟凡坤两人拳打脚踢,后被告郭帅用刀将原告张晨昊和案外人孟凡坤砍伤。2012年11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分别给予四被告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刀伤、骶2棘突骨折,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363.13元。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琐事纠纷,先是被告赵新峰、孙泰山、张康三人对原告张晨昊和案外人孟凡坤两人拳打脚踢,后被告郭帅用刀将原告张晨昊和案外人孟凡坤砍伤,根据四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新峰、孙泰山、张康各对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帅对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又因四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四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9363.13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390.63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其中的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帅的法定代理人郭锐赔偿原告张晨昊医疗费46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95.32元、交通费及复印费350元,共计6126.8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峰的法定代理人杨秀芳赔偿原告张晨昊医疗费15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3.33元、护理费231.77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16.67元,共计2042.29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泰山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柱赔偿原告张晨昊医疗费15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3.33元、护理费231.77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16.67元,共计2042.29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康的法定代理人张严武赔偿原告张晨昊医疗费15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3.33元、护理费231.77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16.67元,共计2042.2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郭帅的法定代理人郭锐承担245元,被告赵新峰的法定代理人杨秀芳、被告孙泰山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柱、被告张康的法定代理人张严武各承担81.67元(原告已垫付,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忠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