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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炳忠与康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忠,康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炳忠,男,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营青云,女,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康臣,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李炳忠诉被告康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忠的委托代理人营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约20年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二参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靖字第940423号)交给原告持有。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康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靖宇镇河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并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炳忠与被告康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人民陪审员  冷宪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淑丽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