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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任某某。诉讼代理人岳治洲,一般授权,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缺席)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1994年11月5日原、被告在东坡区万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仍未和好。故2013年4月8日原告任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1994年11月5日原、被告在东坡区万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9日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仍未和好。故2013年4月8日原告任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结婚证一份、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胜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曾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任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