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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树生与林秀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生,林秀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05号原告陈树生,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秀益,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树生与被告林秀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高频,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48600元。结欠之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5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31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31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秀益委托原告陈树生进行高频加工,现尚拖欠原告高频加工款331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生加工款3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林秀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