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砚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1年4月21日生。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马爱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购买了杨某某家位于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干塘子村小组“水井湾”山上的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行砍伐,经鉴定:高XX滥伐林木树种为杉树,数量582株,原木材材积16.2881立方米,蓄积24.6416立方米。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XX目无国法,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及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仅说明自己于2012年下半年在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大腻姐村小组的“老黄坟”山上买了一些杉树,并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树砍完后,因许可证上还剩20余立方米左右的方量,接着又购买了杨某某家位于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干塘子村小组“水井湾”山上的杉林木并砍伐,当时认为可以用许可证剩余的方量进行砍伐其他地方的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向本村冯某某家购买位于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大腻姐村小组“奎龙荒”山上的一些杉林木,连同自家位于大腻姐村小组“安洒坡”山上的一些杉林木,于2012年10月29日分别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又向本村沈某某家购买位于大腻姐村小组“老黄坟坡”山上的一些杉林木,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高XX在采伐期限内对以上林木进行砍伐。由于树砍完了,三份许可证上总共还剩20余立方米左右的方量。被告人高XX心存侥幸,认为可以用剩余的方量再次砍伐。就购买了干塘子村小组杨某某家位于“水井湾”山上的一些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于2012年12月28日持两台油锯进行砍伐。后将砍伐的部分原木运至砚山县新明水库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出售。砚山县森林公安局2012年12月30日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进行了实地查处,2013年1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对高XX下达传唤证,高XX于当日到了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并交代了自己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干塘子村小组“水井湾”山上向杨某某家购买的杉林木进行砍伐的事实。其所砍伐的该批杉木已全部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扣留。经鉴定,高XX滥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数量582株,原木材材积16.2881立方米,蓄积24.641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两台、所砍伐林木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高XX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的证言,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对现场和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目无国法,在买得杨某某家位于干塘子村小组“水井湾”山上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事先办理的大腻姐村小组三个不同地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后剩余的“方量”用于“水井湾”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采伐林木材积16.2881立方米,蓄积24.64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油锯两台及所滥伐的杉木材积16.2881立方米予以没收,杉木材积16.2881立方米由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