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日新与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新,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胡日新,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原告胡日新为与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日新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铰链,自2011年起就有业务关系。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铰链货款77120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铰链款7712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铰链。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20元,并签章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120元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日新货款77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