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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义武与临桂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义武,临桂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义武。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桂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桂,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义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沈义武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启、被上诉人临桂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临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北仓路67号仓库系被告于2006年经拍卖从他人处取得,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6年11月12日,被告在仓库门口张贴通知,将产权变更及租赁相关事宜告知各承租户,并委托临桂供销社直属公司收取租金。2008年3月28日凌晨,仓库发生火灾,造成4间仓库、一批油漆和装饰材料被烧毁。原告存放在4号仓库中的面粉部分毁损。同年4月11日经桂林市叠彩公安消防大队核定:饼干专用面粉516袋、耕耘牌面粉2213袋,上述面粉的烧损率为50%,核定损失为77627.5元。同年4月14日,桂林市叠彩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纵火。同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面粉进行价格认证,确定饼干专用面粉每袋价值64.5元、耕耘面粉每袋价值54.5元,总价值为153890元。同年12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对该纵火案进行立案侦查现尚未终结。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3张无折存款回单,回单上注明收款人为袁桂荣,金额为2150元,但未注明存款人及款项用途,原告未能说明从何人处取得租赁仓库及租金构成等情况。袁桂荣系临桂供销社直属公司职工。被告提供的仓库出租清单1-12号门面中无原告沈义武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原告向该院出具其存入临桂供销社直属公司员工袁桂荣2150元的存款回单,以证明其每月交纳租金的情况,但该存款回单不能证实原告所存入款项为其向被告交纳的仓库租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被告仓库已征得被告同意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义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义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存款存单的原件,证实了仓库的租金是上诉人所交,而袁桂荣的证词也可以证实该笔钱就是为单位(被上诉人)所收的租金。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存放在该仓库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有。由于该仓库无消防设施并且管理不当,由同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仓库存放油漆危险物品。发生火灾,致使上诉人租赁的仓库一起燃烧,造成存放在仓库的面粉毁损,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5389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桂供销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与上诉人发生租赁的事情。“无折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首先,“无折存款回单”上既无存款人的姓名,又无存款的用途,其本身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仓库租赁关系。二、《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该起火灾原因为纵火”。在该起纵火刑事犯罪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是最大的受害者。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供收据一张,时间2001年1月2日,内容记载为何红跃交来1-3月份仓租1500元。何红跃系上诉人丈夫。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桂林市北仓路67号仓库系被上诉人拍卖所得,虽未办理产权证,但被上诉人已实际管理使用,应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产业。被上诉人在接受仓库时,该仓库已出租。被上诉人提供的承租人中虽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其缴纳的租金收条可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时间的推移,原承租人与现承租人已发生变化,只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当,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已。因此,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火灾造成上诉人物资损失,而该火灾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是人为纵火,属刑事案件范畴,应由纵火人承担责任。而按民法过错原则,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沈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