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杨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车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涛,该公司发展共建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孟勋,经理。原审被告:杨涛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之前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在源汇区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起诉诉请,两个案件是“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笔债务”,应当由同一法院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74号,本案案由无论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召陵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起诉的是与前一案件不同时段的加油站使用费,不存在移送源汇区法院审理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双方之前的诉讼虽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属于前次起诉后新发生的部分,可以另行诉讼。无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所称两案应由同一法院审理的主张缺少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