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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嘉兴B205920电动自行车沿兴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路93号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姚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速分析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