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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品智与王柏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智,王柏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品智,系昌邑市新昌路裕丰钢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郁程翔,系昌邑市新昌路裕丰钢材经销处法律顾问。被告王柏中。委托代理人魏显政,山东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负责人,史德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宋增春,董事长。原告王品智诉被告王柏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品智及委托代理人郁程翔、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柏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品智,被告王柏中委托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王柏中承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与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又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包的尾矿干排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被告王柏中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于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供应各种钢材及部件价值人民币大约4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2011年11月25日前付20万元,余款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过期未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累加;不开发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送货方式,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现由被告王柏中承建的山东省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却未支付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为尾矿干排车间工程发包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为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工程承包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山东分公司为尾矿干排车间工程转包方,被告王柏中为尾矿干排车间工程承建人,上述四被告均应对被告王柏中为履行承包合同中欠付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索要材料款多次与诸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诸被告(第四被告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为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工程提供价值40万元人民币的各种型钢、螺旋及铁板款及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王柏中辩称,王柏中于2012年1月20日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起初是由原告王品智与被告王柏中签订,但二人间的合同并未在其两人间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购材料主要用于涉案工程的设备安装,该部分工程与被告王柏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任何关系,设备安装是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第三方完成的。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2011年底已付5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付清,落款人是刘小凯。因此,被告王柏中没有结算过任何款项,而事实上原告王品智直接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对于合同名目当中所列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应当提供我方收到该材料相应的收条收据。我方认为原告所供材料价格偏离市场价较大,据我方了解,差距有10多万。关于违约金,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柏中所签,而被告王柏中做好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后,该合同没有履行。我方为了顺利完成工程,刘小凯代表我方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协议,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双方结算已付5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付清。实际在起诉后,刘小凯又支付2万元,现我方已经支付7万元。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结算说明双方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第6款第3项,发包方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还认为,本案实际仅是原告与我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王柏中等其他无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有能力偿还,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该公司有能力偿还,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尾矿干排车间施工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机电安装等(详细工程内容和数量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合同价款463万元。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并在此基础上争创中国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又与被告王柏中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承包范围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机电安装等),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合同价款360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指派陈传伟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柏中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工程供应各种钢材及部件价值人民币大约40万元;由原告送到被告王柏中工地(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按国标验尺,以实送货物计算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2011年11月25日前付20万元,余款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过期未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累加;不开发票。被告王柏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项目部公章。后被告王柏中因故终止履行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继续承建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车间工程。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王柏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凯于2011年底付款5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刘小凯进行了结算,由刘小凯在合同中注明“已付5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付清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刘小凯”。2013年3月9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又付给原告款2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付款2万元系给付的违约金,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给付的是货款,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同时也现提出违约金过高。另查,被告王柏中主张自己于2012年1月21日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是用他人的银行卡付给原告的,被告王柏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原告提取现金49900元)一份(复印件)。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王柏中10万元款,但是主张这10万元款是被告王柏中于2011年11月中旬借原告的款并不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王柏中还款后,双方借贷账目清结,借款条给了王柏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租运输车司机)证:我在钢材市场出租运输车,原告当时雇佣我,我与被告王柏中没有关系。大约是2011年11月中旬后,我给王品智送角铁、铁管等货,从王品智卖钢材处送到黄金铁矿,当时王品智在昌邑东店老钢材市场经营,我正好遇到王柏中借原告的钱,大约有十几万元吧。什么原因借钱我不知道,我当时去时看到王柏中给原告打借条。证人王某(出租吊车主)出庭作证:我出租吊车,跟原告与被告王柏中间都有业务关系。2011年年底,大约在腊月20左右,我跟王品智一起到黄金集团要钱,他跟我说起王柏中向他借钱的事情。中建六局还欠货款40多万。被告王柏中对证人质证意见,李某的证言,他不清楚具体的借款事由,也没有看见借款的数额,他是原告雇佣车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作证言的效力是无效的。对王某的证言,他只是听原告说起借给王柏中款的事,其证言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李某的证言,我们不认为是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可信,而且他亲眼看见了王柏中给王品智打了借条。对王某的证言,虽说是听说,但通过与李某的证人证言相结合,完全可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王柏中出庭对被告王柏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质。本院向被告王柏中送达了开庭传票时并向其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柏中到庭讲明案件事实,但被告王柏中未出庭。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被告王柏中仅施工了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的一部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供应的材料是用在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当中,原告也是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凯进行结算的,与被告王柏中施工的工程无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愿意偿还原告货款3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王柏中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尾矿干排车间施工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王柏中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王柏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柏中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柏中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柏中因故终止了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尾矿干排车间施工合同的,被告王柏中所承建的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继续承建,原告又继续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所欠原告款应予偿还。由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偿还原告款2万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货款还是违约金,应视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偿还的原告货款2万元,现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38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柏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确认,故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过期未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累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到期后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同时也现提出违约金过高。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欠原告系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柏中提出于2012年1月21日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该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同时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又承认欠款系自己购买原告材料所欠,与被告王柏中无关,故对被告王柏中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昌邑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品智款3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货款40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货款38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