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戴某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戴某某
案由
赌博,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自己家中通过电话或口头报单的形式收受买码人员郭某甲、唐某丙、郭某乙、熊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共计58000元,并将地下“六合彩”投注报给其上线被告人唐某甲,从中收取2%的好处费牟利。被告人唐某甲除收受被告人戴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58000元外,还收受了买码人员胡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25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将收受的戴某某及胡某某的投注款共计83000元又转报给了其上线“欧老板”,从中收取3%的好处费牟利。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郭某甲、唐某丙、郭某乙、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