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立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徐育敏与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育敏,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立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育敏,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雪静、刘慧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育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育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立,被上诉人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雪静、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徐育敏诉被告邢台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其采光、通风、排水、噪声等权利,经法院现场勘查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核对,原告证件中测绘图与实际不符,且证件中北至一项有明显涂改,经核实内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北至一项记载与原告提交证件中改动后不一致,证件在改动后亦未加盖相关印章,导致无法确定房产四至,本案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对错误证件进行处理后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育敏的起诉。上诉人徐育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内邱法院重审本案,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颁发的,上诉人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其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土地证上的涂改系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正常修改,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上诉人的私自修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土地证认定为错误证件实属于不当。三、本案土地证上房屋的四至是清楚的,经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实际情况与修改的内容相符,该涂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徐育敏举证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一栏,北至公路涂改成了夹道,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证明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属无效证件,并且原告没有房屋使用权证,实属非法占地,私搭乱建行为,原审法院对于此案裁定驳回原告徐育敏的起诉,我公司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育敏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审查,虽上诉人持有纠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中“北至”一项有明显涂改,且涂改后与内邱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中的记载不一致,致使该土地四至无法确定,故本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徐育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小 英代理审判员 武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