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瑶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瑶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72号原告钟瑶仙,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45号106、育德街5号101。负责人胡晓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瑶仙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瑶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梁国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钟瑶仙)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百威啤酒城前路段在右侧机动车车道向左侧机动车道掉头过程中,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由罗国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培、钟瑶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梁国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国荣、钟瑶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钟瑶仙受伤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2;医疗费6248.6元;3、住院伙食费450元(9天×50元/天);4、住院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5、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63213.56元。由于罗国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1042703262011001680),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3、户口簿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答辩称:一、粤J×××××号轿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车载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限额为1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伤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扣除自付部分,再在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付。四、护理费应为9天×50元/天=450元。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50分,梁国培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钟瑶仙),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百威啤酒城前路段在右侧机动车道向左侧机动车道掉头过程中,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由罗国荣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培、钟瑶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B0O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梁国培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罗国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钟瑶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梁国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国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钟瑶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钟瑶仙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0日出院,共9天。该院的出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诊断:1、左颞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伴交叉韧带损伤;5、头皮挫裂伤;6、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2月;2、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骨科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该住院的费用为6187.9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8月22日分别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55.2元、5.5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8日出具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34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钟瑶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瑶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1年12月28日,罗国荣作为投保人将粤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其无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梁国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轿车驾驶员罗国荣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是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粤高法〔2013〕1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文中的“……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2年度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的规定,《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3年7月3日颁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248.6元,故本院确认唐桂林医疗费损失为6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9天,但从其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没有显示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江门市××××了一年以上,且没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5、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为拾级,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计有医疗费6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合计27784.28元。由于粤J×××××号轿车已向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6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698.6元,被告应按照交强险中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85.68元,被告应按照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进行向原告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瑶仙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0元,原告钟瑶仙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钟瑶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一三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