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福美。委托代理人兰立能,系被告亲戚。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庭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侯翠云参加评议,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美、兰立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瞒着原告用另一个人“石某甲”的名字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于两年前被迫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今年儿子要上户口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石某甲”离婚再与被告结婚,原告才知道自己的爱人不叫石某甲,而叫石某甲。但为了儿子的利益,原告只有听从被告的安排,于××××年××月××日三方来到龙胜县民政局先和石某甲办理离婚手续,随后与被告石某甲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同一天与石某甲离婚,与被告石某甲结婚的事实。石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是和石某甲所生,这是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石某甲辩称,几年前原、被告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孩子石某乙的经过是事实,结婚时用堂叔石某甲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也是事实,是因为当时被告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原告即将临产,也是经过与原告商量和同意后而为的。双方平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6年4月自己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登记时被告石某甲以其堂叔石某甲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告杨某外出打工后就再也不回被告石某甲的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被告石某甲为儿子石某乙上户口问题找到原告杨某和案外人石某甲,三人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原告杨某与石某甲离婚手续,同时办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石某甲不同意。原告杨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共同生的儿子黄石军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但在支付方式上分歧较大,被告石某甲要求一次性付清,原告杨某只同意按每年分两次支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于2006年4月认识,××××年××月××日被告石某甲以其堂叔石某甲的名字与原告登记结婚,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之间并非法律上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后再也不回被告石某甲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双方为儿子上户口问题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没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据此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是以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为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就小孩跟随被告石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上双方存在分歧,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原告只同意按每年分两次支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告的支付方式比较符合实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小孩石某乙,随被告石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按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直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庭建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侯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