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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孙某甲,男,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孙某甲之长子。被告孙某丙,男,成年,汉族,居民,系原告孙某甲之次子。被告孙某丁,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某甲之长女。被告孙某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某甲之次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张颖、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育有四个子女,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现都已成家立业。2012年我老伴去世后,我没有退休金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四个子女中仅有女儿孙某丁、孙某戊履行了赡养义务。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600元,并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并判令四被告每月至少探视我一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戊辩称,我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老人高兴就好。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出生于1936年,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2012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2013年10月8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600元,并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且每月至少探视原告一次。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庭审中,原告孙某甲以被告孙某乙已离婚且育有一智障儿子,生活困难,无赡养能力为由,撤销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做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孙某甲系独居老人,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作为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探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每人于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4800元。二、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每月至少探视原告孙某甲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