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两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粗暴,被告经常动手打我,被告还经常威胁殴打孩子宋某甲,导致原告和孩子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还想好好过日子,结婚也不容易,我不打算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宋某甲自愿跟随其母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甲的书面证言,宋某甲已年满13周岁,其意见应当作为原被告抚养权的参考依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法庭出示对被告宋某某的谈话笔录:宋某某在谈话中称,我不想离婚,还想好好过日子,结婚也不容易,我不打算离婚。原告王某某的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称不想离婚,只是单方意思,实际上没有过日子的诚意,因为他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实际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宋某甲。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10月22日以(2012)沂南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又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具状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宋某甲,宋某甲出具书面意见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一直随其母亲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故本院准许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宋某甲。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且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