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杰与马建强、顾国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马建强,顾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马建强。被告顾国平。原告胡杰诉被告马建强、顾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顾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顾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马建强由被告顾国平及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杜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应向杜俊支付赔偿金2万元,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强未还。2011年7月6日,杜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5日(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杜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尚余借款10万元未还。201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合计11万元;胡杰、顾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马建强追偿等内容。嗣后,原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又陆续向杜俊偿还了借款98000元。综上,原告替被告马建强合计代为偿还借款198000元,但被告马建强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项,而被告顾国平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建强偿还原告代偿款19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顾国平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马建强不能偿还部分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建强、顾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3份、转账凭证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俊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马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顾国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杜俊与原告及被告顾国平之间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份额均未作约定,为此,原告与被告顾国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马建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顾国平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而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且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应为平均分担。现原告已按约替被告马建强偿还了借款198000元,即享有了向被告马建强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顾国平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鉴于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已作出处理(即已确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杜俊偿还了98000元款项的追偿权,无须再次以同一事由要求法院再次作出裁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杰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杰代偿款98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马建强不能清偿胡杰根据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的代偿款98000元及上述第一、二两项中的付款义务,顾国平对其中马建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胡杰负担1880元;马建强负担2624元,顾国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