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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均已判)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东海村75省道工地,窃得周某等人放在工地上的钢筋约10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用被告人姜结束的小四轮车运走。2013年3月初的某两天,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结伙,二次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的污水处理工地,先后窃得郭道富放在此处的钢筋约1000斤、400斤(共计价值1540元),并用被告人姜结束的小四轮车运走。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浃里陈村钟仙法的已拆迁厂房内,窃得钟仙法放置在此的小电机2只(价值55元)。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周文飞(另案处理)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珠光街叶梅青的仓库,撬门入室,窃得仓库内的塑料回料约4500斤(价值16200元)。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周文飞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上洋桥路100号边上的邱旭敏的仓库,撬门入库,窃得仓库内的黄色AS新料14包(价值4130元)、白色BS塑料回料14包(价值4060元)及白色聚丙烯一级回料13包(价值2925元)。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周文飞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下林桥村后上蔡25号后面小作坊,窃得蔡云林放置在此的铁质小齿轮约2333斤(价值2566元)、蓝色组装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650元)及橡皮材料约1000斤(价值3600元)。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周文飞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下宅於泽裕苑1幢5号西边的一个篱笆院子里,窃得XX泽放置在此的聚乙烯一级回料约2300斤(价值10120元)。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东风村104国道腾达建设工地,窃得赵某的电瓶4只(价值2068元)。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与孙玉峰、姜结束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永源集团南门处,窃得停放在此的一红色半挂车上的汽车电瓶2只(不予鉴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道富、钟仙法、叶梅青、邱旭敏、蔡云林、XX泽的陈述、证人周某、戴某、赵某、徐某、柯某的证言、同伙孙玉峰、姜结束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