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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某、胡某盗窃罪,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胡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韩田村、海安一带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将其中四辆赃车出售给被告人周某甲,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胡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新都大酒店员工宿舍楼下,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蒋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感觉牌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168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是赃物,以1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胡某处收购该车,后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1499元。2、2013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胡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老人公寓,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一辆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168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是赃物,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胡某处收购该车。3、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胡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富良路24号,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美特豹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168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是赃物,以2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胡某处收购该车,后拆成废铁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427元。4、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胡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金杯路66号,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铃马牌助力车。当日早上,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168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是赃物,以1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某、胡某处收购该车,后将该车的外壳颜色翻新、整改成白色。事后,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用车为由从被告人周某甲处开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2318元。5、2013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高某、胡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10号边上的巷子,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以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易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车。经鉴定,该黑色雅马哈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700元。6、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村晚春园老人屋A6幢201室楼下,被告人高某从被害人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取四个电瓶。之后,被告人高某、胡某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并被当场扣押黑色铃马牌助动车(已整改成白色外壳)、黑色雅马哈助动车各一辆以及电瓶四个,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四个电瓶价值计人民币406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168号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胡某、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易某、周某乙、刘某、蒋某甲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