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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行军与被告王小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军,王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陈行军,男,1973年10月生,水电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女,1974年12月生,职工,汉族。原告陈行军与被告王小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淳溧路五谷塘村前路段时,因左转弯进村时对路面必情况疏于观察,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小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小华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淳溧路五谷塘村前路段时,因左转弯进村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原告陈行军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行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行军受伤后即经医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保守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4.2元,原告陈行军已治疗终结,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行军从事水电安装职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单位证明、资格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因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可直接参照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双方对损失的责任负担。对原告陈行军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200元,被告对原告持有电工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从事该行业不清楚,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造成其误工,根据其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3个月,至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35833元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8958.2元。综上所述,原告陈行军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762.4元,被告王小华应承担的数额为683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赔偿原告陈行军6833.68元。二、驳回原告陈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100元,由原告陈行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