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27号
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号。
被
申请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
被
申请人: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
被
申请人: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小区。
被
申请人:芦长江。
被
申请人:房群亚。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芦长江、房群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2305969.26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芦长江、房群亚银行存款人民币22305969.26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光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许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