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变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变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变兰。2009年12月12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9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3日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小梅,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变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变兰多次在离石区团结路其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内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得利,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变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变兰的容留卖淫没有达到刑法标准和次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变兰多次在离石区团结路其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内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抽头得利30元。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孙巧云在军民招待所203房间卖淫两次,获利60元;同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变兰又容留、介绍孙巧云卖淫两次,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变兰的供述;2、孙巧云、李生龙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多次卖淫并抽头得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变兰容留、介绍妇女多次卖淫并抽头得利,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容留、介绍一人卖淫,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变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