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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可、李利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可,李利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9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喜,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小可,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利可,男,198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可、李利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可、李利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小可在我单位借款10000元,利率月息12.24‰,由被告李利可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利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利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可收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29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小可,担保人李利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李小可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0日,利率月息12.24‰,逾期贷款罚息加罚35%计收利息即逾期利率月息为16.524‰。保证人李利可为借款人李小可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可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可、李利可贷款催收,被告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为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小可、保证人李利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小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可给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利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可、李利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利率月息为12.24‰,从2008年11月1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16.524‰;二、被告李利可对被告李小可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可、李利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