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祯贵、吴丽钦与陈锦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祯贵,吴丽钦,陈锦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林祯贵,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吴丽钦,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锦玉,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居住日本。委托代理人陈锦英,女,系陈锦玉的妹妹,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祯贵、吴丽钦与被告陈锦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祯贵、吴丽钦,被告陈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祯贵、吴丽钦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售给两原告其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在协议生效当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0万元后,被告即将房屋一切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原告,同时承诺:在其有时间的时候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产已由两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理,后被告前往日本,导致房产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已经生效合同的附随义务,使得原告不能正常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的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锦玉辩称,原告林祯贵、吴丽钦所诉的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套房的买卖情况属实。2012年11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款90万元)签订后,被告收到50万元后就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产权证书交给���告收执,但余下4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过了一个月,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就与原告商量能否拿出30万元让被告先周转,余下10万元等待在协助办过户时付清,却遭到原告拒绝。由于买卖当时被告不了解市场行情,受原告及其亲属误导,以低于市场时价转让给原告,造成子女对被告有意见及因延迟支付30多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上损失。按房屋买卖行情一般是分两期,第一期应付88万元,第二期在协助办证时再支付2万元,且过户手续费及税费应当由买方自行承担。现在既然原告已起诉,请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原告及时支付第二期余款38万元,被告到时就会履行协助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锦玉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房屋(136.56㎡)出售给原告林祯贵、吴丽钦,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买卖总价款为9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批款50万元,被告应将房产证与套房交由原告装修使用;第二批款38万元在房产证移户给原告同时支付;余下第三批款2万元等土地使用证办齐全时再付清;过户手续费及税费,按国家法定收费标准,双方自行承担。在协议生效当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陈锦英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被告按约将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及其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并居住。过了一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提早支付第二批部分款目30万元供其急用,但遭到原告拒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后又前往日本至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被告应协助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同时,其也同意支付余下第二批款38万元和第三批款2万元。又查,被告���对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已进行申请,但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护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陈锦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原告林祯贵汇给被告方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方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已生效合同的随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二批款目,其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转让余款40万元的支付也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现原告亦表示愿意按约予以履行,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祯贵、吴丽钦将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林祯贵、吴丽钦应支付被告陈锦玉转让款38万元;二、被告陈锦玉应在其取得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远东大厦13C单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祯贵、吴丽钦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林祯贵、吴丽钦应支付被告陈锦玉转让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统勇审 判 员 魏益钦代理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