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严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严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武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芳芳。被告:严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严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肖武梁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静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0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上述两份合同均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由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3378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3783.50元及利息损失959.1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200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467.67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但这两笔款项具体何时支付不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9315.83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3783.50元及利息损失959.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9315.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内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债务33783.5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4月25日分别收到被告款项20000元及4467.67元的事实。被告严静辩称:2011年1月10日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且由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的上述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属实。原告确实曾替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具体垫付多少被告不清楚。涉案车辆的贷款被告已经通过衢州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还清,并由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且车辆已经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严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7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车辆登记证明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抵押并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及被告已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2、证人叶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所欠工行的贷款和欠原告的垫付款已经全部还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钱不是由其归还的,而是由二手车市场的人归还,且其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也不清楚。鉴于此系原告自认,故就还款事实可予认定,但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应为原告方开票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认为被告欠工行的钱确实已经还清,正因为钱已还清,故工行才会将汽车抵押的材料还给被告,如果被告要过户,原告没有权利阻止。故对车辆登记证书可予认定,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因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证人所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以及证人与被告之间对涉案车辆的二手车买卖关系。鉴于证人叶某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52800元;被告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06000元,并由工行武林支行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945元,由被告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1081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为301元,由被告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上述款项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等。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06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并承诺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用于垫付或代偿被告的债务。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债务33783.50元,但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24467.67元,尚欠9315.83元未还。至于涉案购车贷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购车透支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偿还到期所欠款项,其有权据此向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垫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315.83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315.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