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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翁某至XX市XX街道XX西路XX号X楼,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的204室租房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翁某被返回租房的王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翁某写的事情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