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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4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沙××至象山县××镇××村100号的由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小店,趁被害人朱某睡午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小店抽屉里的人民币40元。数日后,被告人沙××将赃款人民币40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沙××至象山县××××村227号的由被害人盛某经营的小店,趁被害人盛某睡午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该小店内床头边的裤袋里的人民币920元。2013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沙××至象山县××××村97号的由被害人鲍某经营的小店内,趁被害人鲍某睡午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鲍某放在该小店内床头边裤袋里的人民币115元。2013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沙××至象山县××××村97号的由被害人鲍某经营的小店内,趁被害人鲍某睡午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鲍某放在该小店内床头边裤袋里的人民币105元。2013年7月初的某日,被告人沙××至象山县××镇××站村359号的由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小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小店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盛某、鲍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沙××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