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翁振安,沂南县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缺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振安、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破裂,已无法愈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某甲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三、某乙村委及某甲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四、某乙镇某某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五、常住人口户籍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户籍情况;六、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胡某某未予质证。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胡某某一直毫无音讯。原告徐某某遂具状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事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回娘门居住后,离家外出,长期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一直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徐某某作为徐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