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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30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五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儿子陶某乙所有;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调查陶某甲的笔录。被告陶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但其辩称,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30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办理结婚证,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持家,原、被告虽长期分居,但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