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骆××、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骆××、杨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98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骆××、杨某窜至苍南县××东仓小区26幢第二单元302室被害人沈某家,爬窗入室盗走现金700元和长虹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1338元)。涉案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2、同日凌晨,被告人骆××、杨某又窜至苍南县××××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方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30元)。3、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骆××、杨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单××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95元)。涉案摩托车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3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骆××、杨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单××室,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室内的iph0ne4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2580元),后将该手机以1700元销赃给方某。涉案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5、同日凌晨,被告人骆××、杨某又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单××室,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410元)及现金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吴某、郑某甲、陈某、郑某乙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骆××、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65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沈某某700元、郑大辽7**元、吴某某1435元)。四、追缴被告人骆××、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