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被告:康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春天在苏州打工时认识,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登记前感情一般,登记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两人就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被告康某父母康某某、陈某某2013年7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康某与原告王某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自2011年2月份,康某外出打工,就与家里失去联系,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两人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康某也曾经起诉过王某离婚。原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春天在苏州打工时认识,2009年11月1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康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