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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南南与汪长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长春、沙道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南南,汪长乐,汪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董南南,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汪长乐,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汪长春,男,1978年2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南南与被告汪长乐、汪长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南南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南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乐、汪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南南诉称,2012年3月19日下午4时20分,原告骑助力车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被告汪长春驾驶轿车在慢车道内违规行驶并停车,车内乘客被告汪长乐开左车门下车,车门将原告撞倒在地。该事故致原告中指节指骨处开放型骨折,予夹板固定。经过三个半月的治疗,原告中指至今仍肿痛,功能受阻。因被告汪长乐、汪长春不配合处理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4元、误工费74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1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长乐、汪长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6时20分,被告汪长春驾驶号牌为苏A×××××车辆停在本市汉中路肯德基餐厅东50米处的慢车道内,车内乘客被告汪长乐开门下车时碰到由西向东在慢车道内正常驾驶助力车的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右手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汪长春、汪长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医院予夹板固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为2260.4元、200元、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00元/月计算3个月16天期间误工费74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工资表、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100元/月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525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260.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250元,合计781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南南各项损失合计7810.4元。二、驳回原告董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长乐、汪长春各负担200元(被告汪长乐、汪长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董南南预交,被告汪长乐、汪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南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黄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