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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焦广森诉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森,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焦广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肖秀芝,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焦广森诉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抚松县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泥厂建设工程中,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2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5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210,000.00元,共计760,000.00元。该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09年12月18日、2011年5月18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0.0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焦广森借款7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减半收取5,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