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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琦与苏明森、李寒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苏明森,李寒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原告吴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森,男,汉族。被告李寒婷,女,汉族。原告吴琦与被告苏明森、李寒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森、李寒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明森自2008年7月6日日至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订立租车合同(车牌号:沪Exxx**),月租金3,500元。后、被告协商将该车出卖,所得车款13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苏明森,被告李寒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车款加上未支付的车租金共计162,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11年10月4日前分期还清。另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景县工地食堂所用,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的借款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644.40元(具体利息明细见计算表,实际期限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62,000元,另30,000元由苏明森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合同、购车协议、欠条、借条、银行转帐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被告苏明森、李寒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被告苏明森代表上海祥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订立租车合同(车牌号:沪Exxx**),月租金3,50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苏明森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将原租给苏明森用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卖掉,所卖的现金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借给苏使用。回报是,苏将仍按租车的月租金,叁仟伍佰元人民币,每月支付。借用期为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协议终止。被告李寒婷,在落款处以连带担保人名义签字。2010年10月4日,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2010年10月4日起欠吴琦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争取在2011年10月4日前分期还清,我如经济来源快的情况下,尽量提前还清,以前所有欠条凭证作废。2012年5月11日,苏明森又在该欠条上载明以上内容无法实现,从新改期到2012年年底。2011年10月26日,苏明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用于景县建筑工地备用金,期限为一个月,有手机短信为证。借条形成后,原告之妻朱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寒婷转帐26,000元,其余给付现金。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关于系争一笔3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仅需被告苏明森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调整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明森、李寒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琦借款30,000元;二、被告苏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琦以3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苏明森、李寒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琦借款162,000元;四、被告苏明森、李寒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琦以162,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67元,由被告苏明森、李寒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