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兴俊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李兴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中段113号。法定代表人:郭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男。委托代理人:黄荏治,男。原告李兴俊与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碑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黄荏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在南一百货商店任营业员,1986年至1988年调入南一百货商店业务科。1988年南一百货商店并入西安百货大厦,原告在西安百货大厦业务科任跑站员,1992年被告将其调入西安百货大厦马坊门营业部。1994年因马坊门营业部经营不善,被告将其收回,但被告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对原告承诺如有工作岗位,立刻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1997年4月原告得到了上班的许可,但上班时间持续了一个星期,被告无理由又让原告回家待岗。在待岗期间,原告曾多找被告要求解决工作及生活费问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国家法规政策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养老保险也只交纳到2000年,其他社保均未交纳。2008年被告为避免承担企业为职工应尽的责任,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用行政文件的方式将原告除名。现请求:1、判决撤销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执行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补签从2006年6月19日至今的劳动合同,完善原告的档案资料。3、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按企业平均工资的60%每月528元支付原告199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85008元,按基本工资的60%每月343.8元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8251.2元。5、判决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6、判决从1993年至今应涨工资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执行。7、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13281元及2006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115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李兴俊于1988年调入西安百货大厦工作。1992年在被告业务科工作期间,因原告侵吞货款而被调离原部门。1993年在其下属马坊门营业部工作期间仍不思悔改,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销声匿迹,其行为实属旷工,旷工时间累计18年之久。2008年2月27日,经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采取直接送达、挂号信函、登报程序,并报送主管局、劳动局备案。原告虽有异议,但经碑林区仲裁委仲裁支持了被告的除名决定,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合法有效。被告改制,股权转让已经法律程序在《西安晚报》上公告刊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没有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的三金、生活费等与法相悖,被告不应再负担原告旷工后的任何费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1993年,企业改制在2006年,原告起诉在2008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参加工作,1986年至1988年调入南一百货商店业务科。1994年西安百货大厦改组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起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一直待岗。被告将原告工资发至1993年1月,此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1993年1月起被告公司统一参加医疗保险统筹。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单位为在岗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统筹,对离退休人员及未在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一直未予办理。原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未予办理。2006年被告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层为主的企业内部职工受让国有股份职工安置方案中,附有应安置在职职工名单,原告李兴俊名列第312号,工资标准573元。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30日内,西安百货大厦应与原国营西安百货大厦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在原西百大厦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西百货大厦应给职工按时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西百大厦将受让股权中碑林区财政局的转让国有股权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费计入专项公益金,单独核算,专项管理。职工离开西百大厦时,西百大厦应将就业保障费一次性付给职工个人,并按职工在股权转让后西百大厦的工作年限区别情况予以经济补偿。每个职工就业保障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880.11元的标准结合职工工作年限计算。该方案颁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就业保障费。并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三金及2008年5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和1993年至今应涨工资,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会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除名决定。2008年7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会员会维持了除名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就业保障费16044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除名决定书、西百大厦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李兴俊向公司提交的关于侵吞货款的情况说明、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蒙小娟证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李建华等13人除名的处理决定》、除名决定送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西安晚报登报通知、文件签收单、公司第四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招工审批表、合同书、98年--09年的审计报告、困难企业认定相关材料、《陕劳社函》2003年第22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西安百货大厦马坊门营业部员工,该企业原属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5月该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在此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应属上述企业。由于现被告企业在企业改制方案中接收原告李兴俊为安置职工(编号312号),所以有此而引发争议(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按企业改制方案中提留给原告李兴俊个人就业保障费一次性支给原告李兴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李兴俊结清所欠企业货款34141元一事,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李兴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费,补发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要求,因原告未同现被告建立健全完善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在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对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被告接收后长期没上班,也未履行劳动,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权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以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关于对李兴俊除名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原告本人负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兴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的除名决定。二、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俊就业保障费16044元。三、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李兴俊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并向原告李兴俊移交本人档案,办理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李兴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