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某乙与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姚某(系蒋某乙之母亲)。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蒋某甲与姚某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蒋某甲与姚某于2003年11月26日生长女蒋某乙。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蒋某乙随姚某生活,蒋某甲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离婚后,蒋某甲未支付蒋某乙抚养费。蒋某乙诉讼至法院,要求蒋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蒋某乙18周岁止。另查明,蒋某甲月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蒋某甲与姚某2010年协议离婚,长女蒋某乙随姚某生活,蒋某甲应承担蒋某乙的抚养费,蒋某乙要求蒋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蒋某甲认可月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蒋某甲每月承担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蒋某甲每月承担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蒋某甲承担。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每年支付蒋某乙2000元抚养费,原审中上诉人虽认可每月2000元的收入,但上诉人只是临时打工,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以此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依据,要求查明事实,按原协议约定的数额或按河南省人均消费水平给付抚养费。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审判决抚养费并不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蒋某乙虽在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协议随其母亲姚某生活,由其父亲蒋某甲每年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蒋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蒋某甲现每月2000元的收入状况,原审判决蒋某甲每月承担蒋某乙的抚养费增加至4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以按年支付为宜,增加抚养费的时间从蒋某乙起诉之月起即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原审对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为:蒋某甲每月承担蒋某乙抚养费自原协议约定每年2000元增加至每月400元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2013年年底以前的抚养费2800元(400元×7)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蒋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