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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本案,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结伙马某、杨某某、梁乙(均已判刑)窜至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闸口村塘口桥西侧田漾里,采用攀爬、剪拉的手段,窃得400对全塑市话电缆线280米,价值7893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马某结伙梁乙(另行处理)窜至平湖市乍浦镇××村杨家门良士制衣厂西北面的路边,采用攀爬、剪拉等手段,窃得400对全塑市话电缆线200米,价值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梁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金某锋、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窃得财物价值13500余元,被告人马某窃得财物价值57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