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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军诉被告张济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袁建军,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张济权,男,汉族,住所地商丘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米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建军诉被告张济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建军、被告张济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南门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张济权驾驶的豫N795**号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张济权未支付任何费用。豫N7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济权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5382.34元;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75元。被告张济权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济权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济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应酌情部分支持。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南门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张济权驾驶的豫N795**号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济权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停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382.34元。豫N7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建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济权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停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7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济权负担30%。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袁建军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382.34元;2、误工费1080元(60元/天×18天);3、护理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8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军损失828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军损失82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李志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