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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蒲某衡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衡,蒋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蒲某衡,女,生于1988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宇,男,生于1990年5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蒲某衡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架,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恶化,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深感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原、被告结婚登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3、XX镇人民政府、XX镇XX社区和渠县公安局共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蒲某衡的出生时间及结婚时间和在渠县居住的事实。4、原告蒲某衡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情况。被告蒋宇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2013年4月,原、被告在苍溪县举行婚礼,花去被告父母10万余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一切行为不予追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后认为,对原、被告举出的各项证据均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5日双方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在原告娘家。2013年4月,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居住于被告老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架,原告于同年6月离开被告,返回渠县娘家居住。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深感和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被告蒋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并不予追究原告的其他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在较短的婚姻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打架现象发生,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感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蒲某衡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家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