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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任某甲,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9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任某、女孩任某某。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孩子,经常把两个孩子让我照看,我与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无法沟通,现已经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男孩任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闫某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有两个孩子,闫某产后又得了精神抑郁症,经济困难。因为有病照看不了孩子,被告的父母要照顾被告,无人照顾男孩任某,要求原告把任某带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任某、女孩任某某。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孩子,经常把两个孩子让我照看,我与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无法沟通,现已经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该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代理人述称,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是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对儿女,现因被告产后得精神抑郁症,被告才照看男孩任某,被告母亲帮他们照看男孩任某,现因被告精神不好,时常吵闹,无法正常生活,也无人照看男孩任某,要求原告把男孩任某带回抚养。现被告去衡水等地看病,医生要求住院一个月,因没有钱住不起医院,现只能在家服药,因被告病情加重往前要去医院住院治疗,因未离婚,要求原告给付一部分医药费,因被告的病是产后得的,看不好病不同意离婚。况且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现婚生女孩任某某随我一起生活,婚生男孩任某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两个孩子在有利的环境中成长,我认为女孩由我自行抚育,男孩由被告自行抚育。被告代理人述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等被告看好了病再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有病,无能力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均由原告自行抚育。另被告代理人述称,现被告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大立橱组合一套、六铺六盖、茶几一个、四把椅子、餐桌一个,什���牌子都记不清了,均在被告处武邑县阳光花城8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述称,被告代理人上述被告的陪嫁物品均在我处,什么牌子我也记不清了。被告买的陪嫁物品是我给被告的彩礼款买的。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任某、女孩任某某。现婚生男孩任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孩任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有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大立橱组合一套、六铺六盖、茶几一个、四把椅子和餐桌一个,均在被告处武邑县阳光花城8号楼1单元601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让互谅,相亲相爱,互相扶持,并顾及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权益,珍惜共同生活的时光,尽心抚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