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彭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月田镇岳平路。委托代理人彭丹,女,1978年10月14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彭某的姐姐。被告高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月田镇甘溪村罗家组。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宇。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更是对我态度冷漠,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闻不问。2013年2月22日被告一个人外出,此后便没有了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见面后原告就同我一起去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深圳呆了两个月后我就将其送回家。现在有了孩子,只要将孩子的抚养处理好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和孩子小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和小宇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向姐姐和朋友借款45000元的事实;明细表一份,证明购买奶粉2389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其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李祖贵、李必胜介绍相识,2011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在岳阳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去深圳打工,此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不到两个月后被告就将原告送回老家月田镇居住。2011年11月3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宇,原告带养到一周岁后便送给被告父母带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长,也没有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2月26日原告将孩子送给被告抚养,自己回娘家过年,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长,聚少离多,也没有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小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小宇,男,2011年12月31日出生,由被告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彭某承担小宇的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