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伍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乙。法定代理人骆某。指定辩护人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乙、骆某、指定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姜某某(1998年3月28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在遂昌县××街道凯恩路太保殿桥头凉亭边遇见路经此处的林某乙,二人上前向林某乙索要钱款,遭到拒绝。姜某某即从林某乙身后将林某乙抱住,使之无法反抗,被告人李甲则强行对林某乙进行搜身,并从林某乙裤子后袋内搜走人民币11元。2012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郑甲、周甲(均另案处理)在遂昌县××街道凯恩路太保殿桥头凉亭边游荡时,见林某乙路经此处,被告人李甲即强行将林某乙使用的一部手机夺走,并以林某乙不给钱则不归还手机为由,强行向林某乙索要钱款。遭林某乙拒绝后,被告人李甲当即伙同郑甲、周甲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嗣后,被告人李甲及郑甲强行对林某某进行搜身,并从林某乙手中抢走现金人民币21元。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伤势系钝器所致的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人体损伤未达到轻伤。2012年4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甲及郑甲、周甲在遂昌县××街道凯恩路太保殿桥头凉亭附近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郑某、骆某、程某、周乙、李建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同案郑甲及周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周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遂)勘[2012)10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遂公法伤检字(2012)第041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公行决字(2013)第30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系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审 判 员 王彩丽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