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与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有限公司,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五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波独任审判。本案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彭勇,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失效;原告因基建或政府对城区进行改造,需使用该土地或该房屋,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或搬迁。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归还租赁房屋并一直占用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的租赁房屋,并支付900元的房屋使用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辩称:租赁原告某物业公司位于纳溪区人民路183号的房屋是事实。租赁合同到期后,不是被告不愿意搬迁,是因为科洋公司修建的房屋遮挡了诉争租赁房屋的大门,导致不能将屋内的物件搬出,因此也不应该支付900元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因原告的租赁房屋漏雨导致被告存放的物品毁损,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后才同意搬出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阳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纳溪区人民路183号住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还约定甲方因基建或政府对城区进行改造,需使用该土地或该房屋,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或搬迁,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300元租金和200元租房保证金,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乙方。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某物业公司告知被告阳某某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其退回租赁房屋,被告以其生病住院不能搬出房屋。经查,被告阳某某因“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可疑骨折”等病症,于2012年10月20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四川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1990年10月取得泸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当时的工程地点为市安富川滇公路西侧粮站入口,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纳溪区人民路183号。诉争房屋无具体的门牌号,系组成人民路183号五间房屋中的第一间。四川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并于2006年10月11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7年7月1日,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宏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华西集团将其目前拥有的所有房屋(包括临时设施)及土地委托某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暂定十年。托管物业内容包括营业房及闲置职工住宅的出租等。还查明:与诉争房屋毗邻的房屋系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开始修建的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现该销售展示中心对被告承租房屋的大门有一定的遮挡。诉讼中,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自愿腾房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执行腾房时,全力配合、协助腾房工作,确保诉争房屋内的物件能顺利搬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泸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字第141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川国资办(2001)1号关于对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集团内几家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办特级资质方案请示的复函、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川华西发(2002)48号关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四川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决定、合并协议书、说明一份、通话清单一份、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CT诊断报告、照片一张、光盘一张、纳溪区法院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唐五一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阳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即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阳某某负有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承租的房屋给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阳某某提出因其生病住院后身体需要恢复导致不能从出租房屋中搬出,其后,因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遮挡其出租房屋的大门导致不能从出租房屋中搬出物品,因此,被告认为对至今不能搬出出租房屋无过错。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阳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阳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11月5日即从泸医出院,被告也承认在2013年3月身体即得以康复,被告以生病住院后身体需康复不能搬出出租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才开始修建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在此之前被告也认可原告多次督促其搬离出租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迁。可见导致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修建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遮挡其出租房屋责任在于被告。何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在承租人阳某某自愿搬迁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执行搬迁时,予以协助、配合,确保屋内的物件能顺利搬出,但被告仍然不愿将其物品搬离出租房屋。因此,被告阳某某以出院后身体需要休息致未在凤凰城修建之前进行搬迁,待现在身体康复可以搬迁了却被修建的房屋遮挡以致于不能把屋内的物件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阳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诉争房屋每月租金100元,被告阳某某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之后未返还房屋并实际占有已超9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造成租金损失9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元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因原告的租赁房屋漏雨导致被告存放的物品毁损,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针对本案原告依法提出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纳溪区人民路183号第一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某承担。(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