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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汪维东、汪君、隆太英诉被告罗治斌、合肥鸿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东,汪君,隆太英,罗治斌,合肥鸿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87号原告:汪维东(受害人吴智明之夫),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原告:汪君(受害人吴智明之子),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原告:隆太英(受害人吴智明之母),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被告:合肥鸿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诉被告罗治斌、合肥鸿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东、汪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罗治彬,被告鸿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罗治斌驾驶登记为被告鸿波公司所有的皖A5D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巢湖市黄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麓中学路段处,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智明(原告汪维东的妻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智明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治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智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智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和财产损失计112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智明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83817.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A5D2**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罗治斌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该保险公司没看到原告提供死者户籍性质的相关证明;丧葬费,认可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供损失评估结论;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死者的过错程度,以6万元为宜。四、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罗治斌答辩称: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且已自愿补偿了原告74500元的费用。被告鸿波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皖A5D2**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与被告罗治斌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同意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死者生前居住证明或户口证明证实其生前居住情况,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判;丧葬费,我司认为20320元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被抚养人与死者身份关系的证明,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判;交通费,我司认可500—1000元;亲属误工费,我司意见为56.1元/天×3人×7天=1178元;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供车损照片、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经该保险公司定损核实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三、诉讼费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状况和主体资格。二、原告汪维东、汪君的户口本原件、原告隆太英的户口本复印件、死者吴智明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吴智明分别为夫妻、母子和母女关系,证明死者吴智明的自然状况和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大致经过和责任划分等情况。四、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被告鸿波公司所有。五、死亡医学证明、附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吴智明死亡。六、增值税发票,证明本起事故被损毁的吴智明电动车价值3160元。七、保险单。证明皖A5D2**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原告汪维东、汪君的身份无异议,原告隆太英应提供原件核对,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仅认可夫妻和母子关系,对母女关系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四,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否则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罗治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鸿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正常在年检中;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罗治斌、鸿波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举出下列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责任划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证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治斌、被告鸿波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是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折旧、残值等因素予以酌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罗治斌驾驶皖A5D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巢湖市黄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麓中学路段处,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智明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治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智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治斌是皖A5D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鸿波公司是皖A5D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0时至2014年4月23日24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再查明:死者吴智明系非农业户,死者吴智明的母亲隆太英由其女吴智明、吴智康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故三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治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智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治斌承担80%的责任,死者吴智明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罗治斌赔偿,被告鸿波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73022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2元(15012元/年×7年÷2)];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坏属实,结合使用折旧及车辆残值,酌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4000元;合计56114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5611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8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59473.6元[(561142元-1800元-110000元)×8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11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359473.6元;三、驳回原告汪维东、汪君、隆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本院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罗治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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