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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3年3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在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医院西门对面持棒球棍及镐把将被害人李某的奇奇酷童装店卷帘门、索纳塔8代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前机器盖砸坏。经鉴证,被砸物品的损失价值为511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