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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彬如、任立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彬如,任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孙继修,李根,李静,孙强,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08号原告任彬如,女,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原告任立,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凡。委托代理人吴安榕,男。委托代理人原沂,男。第三人孙继修,男,193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第三人李根,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第三人李静,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第三人孙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第三人李海,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原告任彬如、任立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榕房拆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孙继修、李根、李静、孙强、李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彬如、任立,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沂到庭参加诉讼。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榕房拆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任彬如、任立因与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继修、李根、李静、李海、孙强之间就坐落于鼓楼区隆普营4号(旧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纠纷,向本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经审查,你们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裁决的房屋系你们承租,且2002年12月,被拆迁人孙继修、李根、李静、李海、孙强与拆迁人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对你们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两申请人向其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隆普营2号房屋承租人为林冠玉,两申请人不是房屋承租人;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孙继修、李根、李静、李海、孙强与拆迁人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榕房拆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送达证,证明本局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两被申请人;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系法律依据。原告任彬如、任立诉称,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户,是拆迁当事人,有权依法获得拆迁安置,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承租房被拆,被告应当对本案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而不是不予受理。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端、母亲林冠玉于1949年至1966年期间向业主高玉英承租福州市鼓楼区隆普营4号(旧2号)3间排第1间约16平方米的住宅和约4平方米的厨房,双方以民间口头契约的形式确定房屋租赁关系,持续约17年。1966年至1986年,因隆普营4号被私房改造,原告一家改向鼓楼区安泰街道房管所继续承租隆普营4号,持续约20年。1986年8月至1991年,因落实华侨政策,隆普营4号公房退还原业主高玉英自管,政府并未对隆普营4号的9户公房承租户安排其它住处,因此9户承租户以民间口头契约的形式,继续向业主高玉英承租原自住屋,每户每月向高玉英缴纳租金3.5元,持续约5年。1991年至1997年,由于隆普营4号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各承租户所缴纳的房租不足以支付房屋的修缮费用,业主高玉英同意包括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瑞在内的9户承租户,以修缮房屋的费用抵扣租金的形式,继续承租隆普营4号。1997年至2001年4月,因业主高玉英1996年于沈阳过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就其继承人孙继修、李承辉等人的房屋继承分割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业主提到隆普营4号尚存在9户承租户的事实,表明业主仍承认与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瑞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依法可以认定:在原业主高玉英于1996年过世后,高玉英的继承人孙继修、李承辉与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瑞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拆迁公告贴出,两位原告仍居住于隆普营4号3间排第1间的房屋内(其间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瑞于2002年1月病故),业主并未通知两位原告搬迁,两位原告也未收到法院的传票或要求腾房的判决书(其它承租户或已提前迁离,或已于2002年7月份之前应法院判决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以房屋承租人腾退被拆迁房屋为准。证明两位原告拆迁时合法占用使用被拆迁房屋,也未腾退房屋,也未解除租赁关系,证明两位原告的承租事实。原告任彬如为任礼瑞、林冠玉夫妇的独生女,其因配偶在外地工作,父母年老多病,与父母一同在隆普营4号长期居住;原告任立为任彬如次子,1981年在隆普营4号出生后,也一直居住其中。两位原告直至2003年2月13日被迫搬迁时,在隆普营4号居住分别长达54年和23年之久。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榕政综(2001)351号)》第十三条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但拆迁时实际合法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依法可以认定:在2002年任礼瑞过世后,两位原告作为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权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隆普营4号3间排第1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效。证明两位原告是承租户。拆迁人恶意避开原告,单方与业主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原告作为住户受安置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02年7月拆迁人(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捷诚拆迁工程处),贴出拆迁公告并发给住户《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后,两位原告按公告要求做好登记手续,按时缴交其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并多次向拆迁人咨询拆迁安置事宜。但2002年12月,拆迁人在业主孙继修尚未解除同两位原告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私下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直接给予业主货币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在2002年7月隆普营4号开始拆迁时,两位原告是隆普营4号的房屋承租人,同时也是被拆迁人和拆迁当事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业主并未与两位原告签协议)。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四条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适应货币安置:(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业主或者选择与作为承租人的两位原告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后,由拆迁人给予业主货币补偿;或者选择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房屋产权调换,将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的一部分由两位原告继续承租。而事实是拆迁人在业主未与作为承租户的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甚至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与业主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置承租户于不顾,且拆迁协议书中也未载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相关条款。其行为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甚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依法认定当时拆迁人与业主所签订合同非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两位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2、依法认定两位原告是隆普营4号3间排第1间的承租户,同时是隆普营4号的被拆迁人和拆迁当事人,依法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市公有住房管理局发给林冠玉的《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原告任彬如的母亲林冠玉为鼓楼区原隆普营4号(旧2号)三排间第一间合法承租人;2,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榕房(86)042号通知,证明1986年隆普营4号原业主高玉英自管后,原告任彬如的母亲林冠玉作为9户承租户之一的承租事实;3、原隆普营4号承租户蒋金玉的《证明》,证明业主高玉英认可隆普营4号全体承租户以房屋修缮费折抵租金;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业主高玉英的继承人孙继修、李承辉等人进行房屋财产分割时,仍承认隆普营4号尚存在9户承租户的事实,业主仍承认与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端之间存在租赁关系;5、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业主并未通知两位原告搬迁及要求腾房,间接证明了业主承认两位原告拆迁时的承租事实;6、户口簿,证明原告任彬如的父亲任礼端居住于隆普营4号;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位原告与任礼端、林冠玉夫妇间的关系;8、安泰街道乌塔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任彬如与父母自1949年起至2003年一直居住在隆普营4号(旧2号);9、原隆普营4号承租人蒋金玉的证言,证明两位原告直到隆普营4号实施拆迁之日仍未腾房,尚在居住使用隆普营4号三排间第一间,却遭拆迁人强行将承租屋及大门贴上封条,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居住;10、原隆普营4号承租人蒋金玉的证言,证明两位原告一直居住在隆普营4号(旧2号)直至2002年7月;11、《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拆迁人对隆普营4号三排间第一间承租户任礼端的住屋进行拆迁;1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人与业主私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且协议中并未注明是否与两位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条款,损害两位原告的合法权益;13、《通告》,证明1986年隆普营4号原业主高玉英自管后,原告任彬如的母亲林冠玉作为9户承租户之一的承租事实;14、《委托代交电费协议》,证明两位原告直到隆普营4号实施拆迁之日尚在居住使用隆普营4号三排间第一间。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两原告的户口也早已迁出诉争房屋;另外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就拆迁房屋达成协议,故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被拆迁房屋再进行处理。另外诉争房产的业主已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以货币方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在拆迁安置协议被撤销之前,被告无权对同一房屋再次进行补偿安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孙继修、李根、李静、孙强、李海无书面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无证人的身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任彬如之母林冠玉原系鼓楼区原隆普营4号(旧2号,现已拆迁)房屋私改期间的公房承租人。1986年7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鼓房房字(86)042号《通知》,将该房产于1986年8月1日起退还原房主高玉英等人管业。1987年该房产由高玉英、李承辉、李君英共同继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高玉英、李君英分别于1996年1月、9月相继去世,1998年各产权人及其继承人进行了产权分割,本案第三人均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民再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产继承人。原告任彬如的母亲林冠玉、父亲任礼端分别于1989年、2002年1月相继去世。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两原告的户籍于1884年7月21日迁移出原隆普营4号。原隆普营4号房屋于2002年7月拆迁,本案诸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9日以货币安置方式与拆迁人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获得补偿安置,就其与福州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继修、李根、李静、孙强、李海之间坐落于隆普营4号(旧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榕房拆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榕政行复(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986年8月前原告任彬如之母林冠玉曾是鼓楼区原隆普营4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1986年8月该房屋退还给原房主高玉英等人管业后,原告父母及原告均未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且自1991年起,业主也未再收取房租金。原告任彬如父母虽是原隆普营4号部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至该房屋被拆迁前已相继去世,两原告的户籍均于1984年即迁出隆普营4号。故被告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裁决的房屋系原告承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拆迁房屋承租户的诉求,属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彬如、任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黄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