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付和平、肖威等聚众斗殴罪,付和平、曾洁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和平,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威(绰号“小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洁,农民。曾因强要他人财物,2002年9月13日由娄底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还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章波,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和平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万某、黄章波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刘长中、被告人肖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阳锋旗、被告人万某、曾洁、黄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付和平在娄底万宝新区办了一个倒土区,规定每倒一车土50元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唐某丙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唐某丙将此事告知女婿即被告人黄章波。之后,付和平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要其喊人来打架,万某又打电话要被告人刘某喊人,刘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肖威、樊某(另案处理)、“伟宝”、“黑米”等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黄章波亦联系“石伢子”喊人来打架,“石伢子”即喊了十几个人持械来到上述地段。双方碰面后,黄章波一看到付和平便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付和平即逃跑,双方喊来的人均在旁观望。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事后,付和平与刘某商量,工地上如果有事的话要刘某喊人来打架,刘某表示同意,并安排肖威、樊某到其倒土区做事随时帮付和平打架,付和平则支付相应的报酬。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曾某某应允。当晚,付和平联系刘某喊人到娄底新世界建材城打架。次日,刘某又喊来肖威与樊某、“碳巴”、“有妹子”等人,五人将管杀放至车尾箱内后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与付和平会合。付和平威胁该工地的司机不准继续开挖机,后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刘某见状捡起一个石头扔向曾某某,此时曾某某喊来的几十个人从两边的路口处冲出来向付和平等人打去,付和平、刘某、肖威等人遂四处逃跑。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二、寻衅滋事罪1、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付和平在位于娄底城区的和天下酒店吃酒时与被害人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之后,付和平电话通知谢某(另案处理)带家伙过来教训付某某,谢某即喊了一名男子共同来到和天下酒店门口,遇付某某与妻子开车欲离开,付和平等三人便驾车拦住,接着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去砸付某某的车,然后又将付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木棒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付和平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付和平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刘某平、刘某甲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肖威与樊某立即冲上去用手电筒对刘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现场的村民见状将双方强行拉开。次日上午,付和平认为先天的事自己丢了面子,便要肖威、樊某及喊来的十余人来到刘某某家中要其出医药费,刘某某不肯,两人发生了扭打,当地村民前来劝架,付和平见村民人多只得带人离开。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威提出王某乙红经营的游戏厅将其与樊某踢出来,没搞到钱,要到王某乙红的店里去闹事,樊某与谢某伟、彭某蛟(两人均另案处理),“眼镜”均表示同意。之后,肖威等五人来到王某乙红位于民营市场的游戏厅内,肖威提出要到游戏厅内做事,王某乙红不允,樊某便站到游戏机上去跳,并将店内的食品扔到地上,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赵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樊某、肖威便动手殴打赵某某,彭某蛟还手持管杀将赵某某的耳朵砍伤。尔后,肖威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三、非法拘禁罪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和平以被害人成某某挡了其财路为由约成某某出来见面谈判,之后,付和平又联系被告人曾洁要其过来帮忙教训成某某。曾洁即驾车带着“建伢几”、“新伢几”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新世界建材城地段。付和平指使曾洁等三人强行将成某某拖至其驾驶的车上,然后曾洁把成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力击打其头部。凌晨3时许,成某某的妻子吴某多次电话联系付和平,要求付和平放人。凌晨4时许,付和平等人才将成某某带下山让其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付和平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曾洁。该院认为,被告人付和平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万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章波犯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曾洁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洁系累犯,六被告人犯罪后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付和平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付和平、肖威系一人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和平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肖威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万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曾洁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章波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刘某、万某、曾洁、黄章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付和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和平具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聚众斗殴犯罪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拘禁时间短,未完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付和平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刘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一)、2012年3、4月份,被告人付和平在娄底万宝新区办了一个倒土区,规定每倒一车土收取50元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唐某丙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唐某丙将此事告知其女婿即被告人黄章波。之后,付和平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要其喊人来打架,万某又打电话要被告人刘某喊人,刘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肖威、樊某(另案处理)、“伟宝”、“黑米”等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黄章波亦联系“石伢子”喊人来打架,“石伢子”即喊了十几个人手持砍刀、管杀来到上述地段。双方碰面后,黄章波一看到付和平便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付和平即逃跑,双方喊来的人均在旁观望。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事后,付和平与刘某商量,工地上如果有事的话要刘某喊人来打架,刘某表示同意,并安排肖威、樊某到其倒土区做事随时帮付和平打架,付和平则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父亲唐某丙与被告人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纠纷,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其姐夫即被告人黄章波得知后就喊来4、5个朋友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找付和平,当时付和平亦带了7、8个人,黄章波就去打付和平,双方拉扯在一起,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现场,黄章波与付和平喊来的人都跑了的事实;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其父亲唐某丙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黄章波与被告人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纠纷,黄章波得知后很生气,就带着唐某甲和几个朋友去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找付和平,当时付和平亦带了7、8个人,下车后,黄章波就与付和平打了起来的事实;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因倒土一事与被告人付和平发生纠纷,其将此事告知了女婿即被告人黄章波,黄章波就与其女儿唐某乙、儿子唐某甲去找付和平处理此事,后其听说黄章波与付和平打架了的事实;4、被告人付和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因倒土一事与唐某丙发生了纠纷,后其称要打架,唐某丙的女婿及被告人黄章波就叫了10多个人手持砍刀等凶器过来,其也要被告人万某叫人来打架,后万某带了刘某、肖威、樊某等人过来,双方相遇后,黄章波就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他人手持砍刀在旁边助威,其这一方的人不敢上来帮忙,其被迫逃跑了的事实;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要其喊人去打架,其遂打电话给刘某喊人,后刘某带了8、9个人过来,与付和平会合后,众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与对方(即黄章波等人)等10多个人相遇,付和平对着对方挑衅,对方有两个人抓着付和平就打,另有6、7人拿砍刀在旁边助威,直至民警赶来其及其喊来的人才逃跑了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万某打电话要其喊人帮一个老板打架,其遂带了被告人肖威、“熊猫”、“伟宝”、“黑米”等人与付和平会合,之后付和平带着众人去打架,在半路上即遇到对方,对方亦有一、二十个人,其中有6、7个人手持砍刀,众人遂不敢乱动,付和平则被对方的人追打的事实;7、被告人肖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接到一电话后就带其与“熊猫”(即樊某)、“伟宝”一起去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村帮付和平打架,途中,在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与对方10多个人相遇,其中6、7个人手持砍刀冲上来,其与刘某、樊某不敢乱动,后因怕被砍,就跑了的事实;8、被告人黄章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得知其岳父唐某丙与被告人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纠纷,且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其遂联系了“石伢子”喊人来打架,后“石伢子”带了几个年轻伢子手持砍刀、管杀过来,在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与付和平等人相遇后,其冲上去对付和平拳打脚踢,其喊来的人在旁边助威,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现场,“石伢子”等人及付和平带来的人才跑了的事实。(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曾某某应允。当晚,付和平联系刘某喊人到娄底新世界建材城打架。次日,刘某又喊来肖威与樊某、“碳巴”、“有妹子”等人,五人将管杀放至车尾箱内后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与付和平会合。付和平见刘某、肖威等人来了后,便威胁该工地的司机不准继续开挖机,挖土机司机遂不敢继续开挖机。两小时后,曾某某自己上前去开挖机,刘某见状捡起一个石头扔向曾某某,此时曾某某喊来的几十个人从两边的路口处冲出来向付和平等人打去,付和平、刘某、肖威等人遂四处逃跑,放在车尾箱内的管杀未来得及取出。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与被告人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及付和平喊来的几个人对其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后付和平又带人到其工地上进行阻工闹事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和平喊了10多个年轻人在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上阻止曾某某的挖机施工,曾某某也喊了十多个人在工地上,曾某某自己去开挖机挖土,付和平一方的一年轻人就捡了石头扔到挖机上,曾某某一方的人就和付和平一方的人打了起来的事实;3、被告人付和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曾某某及曾某某的妻子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纠纷,其将曾某某等二人殴打了一顿,曾某某被打后就要叫人,其就也打电话给刘某喊人过来,后刘某带着肖威、“熊猫”等人携带管杀(放在车尾箱)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其见肖威等人过来后,就威胁挖机司机不准挖机司机开挖机,两小时后,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刘某见状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到挖机上,此时曾某某喊的四、五十个人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向其打去,放在车尾箱的“管杀”亦未来得及取出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打电话要其喊人去打架,其就叫上了肖威、樊某等人将五把“管杀”放在车尾箱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上与付和平会合,付和平就威胁工地上的挖机司机不准司机开挖机,两小时后,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了,其见状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挖机扔过去,这时曾某某方四五十个人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与其及付和平等人打在一起,放在车尾箱的“管杀”未来得及拿出的事实;5、被告人肖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带其与樊某、“碳巴”、“有妹子”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阻工打架,去时五人携带了五把“管杀”放在车尾箱,到工地与付和平会合后,付和平开始威胁挖机司机,不准挖机司机开挖机,两小时后,曾某某自己去开挖机了,刘某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到挖机上,这时曾某某方四、五十个人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与其及付和平、刘某打在一起,放在车尾箱的“管杀”未来得及去取出的事实。二、寻衅滋事(一)、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付和平在位于娄底城区的和天下酒店吃酒时与被害人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之后,付和平电话通知谢某(另案处理)带“家伙”过来教训付某某,谢某即喊了一名男子共同来到和天下酒店门口,遇付某某与妻子开车欲离开,付和平等三人便驾车拦住,接着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去砸付某某的车,然后又将付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木棒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付和平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付保平出具谅解书对付和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其与被告人付和平等人在酒店吃酒时与付和平发生冲突,后其与妻子开车欲离开,付和平带着几名男子手持木棍将其车砸烂,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其丈夫付某某与被告人付和平等人在酒店吃酒时与付和平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二人开车欲离开,付和平带着几名男子手持木棍将其车砸烂,将付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付和平与被害人付某某在吃饭时发生口角,付和平喊了一些人手持木棒把付和平打了一顿,把付某某的车子砸坏了的事实;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和平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付和平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二)、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付和平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刘某平、刘某甲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肖威与樊某立即冲上去用手电筒对刘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现场的村民见状将双方强行拉开。次日上午,付和平认为先天的事自己丢了面子,便要肖威、樊某及喊来的十余人来到刘某某家中要其出医药费,刘某某不肯,两人发生了扭打,当地村民前来劝架,付和平见村民人多只得带人离开。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因倒土付费一事与被告人付和平发生争吵,后其及来劝架的刘某甲、刘某平均被付和平等人打伤,次日,付和平又到其岳父王某甲家中找其索要医药费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刘某某与付和平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被付和平及其喊来的人打伤,其与刘某平去劝架时也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4日左右,其女婿刘某某因倒土付费一事与被告人付和平发生肢体冲突,后付和平的两个小弟亦手持手电筒将刘某某及刘某某的两个朋友予以殴打,次日,付和平带了10多个人到其家中找刘某某,两人又扭打在一起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平之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5、被告人付和平、肖威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三)、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威提出王某乙红经营的游戏厅将其与樊某踢出来,没搞到钱,要到王某乙红的店里去闹事,樊某与谢某伟、彭某蛟(两人均另案处理),“眼镜”均表示同意。之后,肖威等五人来到王某乙红位于民营市场的游戏厅内,肖威提出要到游戏厅内做事,王某乙红不允,樊某便站到游戏机上去跳,并将店内的食品扔到地上,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赵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肖威、樊某手持铁棒殴打赵某某,彭某蛟手持管杀将赵某某的耳朵砍伤,谢雄伟和“眼镜”手拿铁棒在旁边助威。尔后,肖威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制止樊某在王某乙红经营的游戏厅闹事时被肖威、樊某持铁棒殴打及被彭某蛟持管杀砍伤耳朵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红的陈述,证明因其不同意被告人肖威到其经营的游戏厅做事,肖威伙同樊某、彭某蛟等人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到游戏厅闹事,并将店内工作人员赵某某打伤、砍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肖威及樊某、彭某蛟等五人到王某乙红经营的游戏厅闹事,游戏厅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制止时被肖威、樊某持铁棒殴打,被彭某蛟持管杀砍伤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5、共同作案人彭某蛟的供述、被告人肖威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三、非法拘禁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和平以被害人成某某挡了其财路为由约成某某出来见面谈判,之后,付和平又联系被告人曾洁要其过来帮忙教训成某某。曾洁即驾车带着“建伢几”、“新伢几”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新世界建材城地段。付和平指使曾洁等三人强行将成某某拖至其驾驶的车上,然后曾洁把成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力击打其头部。凌晨3时许,成某某的妻子吴某多次电话联系付和平,要求付和平放人。凌晨4时许,付和平等人才将成某某带下山让其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付和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付和平指使三个年轻伢子将其拖到车上带到株山公园山顶,到山顶后又将其拖下来,其中一外号“杰哈”的男子对其进行了殴打,直至凌晨3时50分许,因其妻吴某多次打电话给付和平,付和平才将其从山上带下来让其回家的事实;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付和平和三个年轻伢子强行将被害人成某某拖到车上带走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付和平将成某某带到了山上,其先后三次打电话给付和平放人,直至4时许,付和平方将成某某送回家,当时成某某右脸颊红肿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成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和平取得了被害人成某某的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付和平、曾洁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付和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在2013年6月17日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曾洁;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肖威在娄底市娄星区商业局附近飞狐网吧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黄章波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16栋KV理发店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对正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万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刘某、肖威、曾洁、万某、黄章波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和平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肖威、刘某、万某、共同作案人樊某、被告人刘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肖威、万某、共同作案人樊某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刘某、万某、曾洁、黄章波均系被动到案及被告人付和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曾洁的事实;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万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刘某、万某、曾洁、黄章波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判处,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公(禁)决字(2013)第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章波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黄章波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刘某、万某、黄章波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被告人付和平、肖威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付和平、曾洁共同采取扣押、看管的手段非法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付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威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某、刘某、黄章波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付和平、黄章波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肖威、刘某、万某系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黄章波系持械聚众斗殴;在第二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付和平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肖威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付和平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曾洁起了积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洁系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曾洁,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平还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成某某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平、肖威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肖威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黄章波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付和平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付和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成某某的谅解,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万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曾洁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章波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黄章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和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五、被告人曾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黄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