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乘坐南宁市第67路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大树脚公交车站时,趁同车的被害人俸某不备之际,将其手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58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购买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俸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物品已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在对张某量刑时,该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 晓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