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丰祥增与王力群、潍坊鑫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丰祥增。委托代理人高志南。被告王力群。被告潍坊鑫百顺工贸有限公司,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园海丰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郭志勇,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原告丰祥增与被告王力群、潍坊鑫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祥增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力群、被告鑫百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祥增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力群驾驶鲁G×××××号货车在玄武街鸢飞路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力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鑫百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66536.17元。被告王力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百顺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力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力群驾驶鲁G×××××号货车沿奎文区玄武街鸢飞路高速桥北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力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第4、6、8、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左肩袖损伤,左侧头皮下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鑫百顺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302.21元,支付病历复印费50元,共计16352.21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袖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63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6元*50天)、司法鉴定费1461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13.21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鑫百顺公司,被告王力群系该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车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一份、上岗证一份、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由儿子丰某甲护理5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44.38元计算,护理费计7219元;原告提供鑫百顺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由儿子丰某乙护理50天,月收入3450元,误工费计575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护理人员丰某乙的亲属关系,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丰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予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无耕地,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17600.5元*16年*12%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3792.96元,被告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5年,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力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力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力群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力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力群系工作时间驾车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力群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鑫百顺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由儿子丰某甲、丰某乙护理50天,丰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可按照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44.38元计算,护理费计7219元;原告主张丰某乙的月收入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可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112.57元计算50天,计5628.5元,二者合计12847.5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17600.5元*15年*12%计算,计31680.9元。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19813.21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6434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力群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4341.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鑫百顺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费用16352.21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丰祥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4341.61元;二、原告丰祥增返还被告潍坊鑫百顺工贸有限公司费用16352.21元;三、驳回原告丰祥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鑫百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