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红旗诉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从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红旗,男,43岁,汉族。被告从会民,男,48岁,汉族。原告张红旗诉被告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会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贰分伍厘,每月30日付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每月按0.025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开始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贰分伍厘,每月30日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协议书各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与协议书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旗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从会民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